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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瑞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乃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除為再審聲明外並表明另狀補提詳細事實及理由,嗣於同年4月3日提出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再審聲請狀)補正再審理由,然本院於同年3月31日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附具體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33號裁定),但聲請人於同年4月7日收受33號裁定,故系爭再審聲請狀早在系爭33號裁定生效前即已提出而合法補正,惟聲請人於103年10月8日接獲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下稱37號再審事件)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乃提出辯論意旨狀,詎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取消該言詞辯論期日,且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37號裁定,與33號裁定併稱二裁定)。另聲請人對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43號裁定)。聲請人乃再於103年12月3日對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兩度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然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裁定理由二㈠部分:

原確定裁定關於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二度提起再審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刻意忽略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寄出系爭再審聲請狀時根本無從知悉本院已作出33號裁定(不知公告地點、不可能隨時北上駐足法院守候,在網路時代根本無人會去看公告),且33號裁定卷宗內究竟何時公告亦付諸闕如,公告欄公佈者亦僅主文,是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稱公告便有疑問,故斯時33號裁定尚未生效,聲請人寄出長達40頁系爭再審聲請狀之目的當然在補正理由,且本院亦未曾在37號、43號裁定中以33號裁定於「同年4月1日」公告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就其公告之依據何在,本院受其羈束之時點,完全未交代,而有突襲性裁定,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均不正面回應聲請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理由二、㈡部分:

法院當然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裁定,但聲請人無法苟同本院就37號再審事件既然通知言詞辯論,卻又令書記官電話通知取消,此種出爾反爾在實務上必然是不正常之舉,且猶在聲請人完全不知究竟遽然作出37號裁定。另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寄出系爭再審聲請狀雖未言明「補正」,但亦未言明「二次聲請再審」,何以原確定裁定篤定後者,亦不應將出爾反爾之作法解釋為合法,而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二㈢、㈣部分:原確定裁定續基於聲請人補正理由書之提出為「二度再審聲請」錯誤認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就37號裁定聲請再審,即以:聲請人僅於103年3月19日向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有二次再審聲請,於103年4月3日所提書狀僅為補正理由狀,37號裁定卻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容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37號裁定事件曾於10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開言詞辯論庭,惟卻於開庭前一週透過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取消庭期,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令人質疑「黑箱作業」,而有同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忽視33號裁定之存在,一案兩判等,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有相同之前揭再審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3號裁定已於103年4月1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33號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未見該公告云云,要有誤會。再者,原確定裁定明載:「聲請人以103年3月19日提起『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係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請求返還價金與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3月31日103年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1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後段,本院受其羈束。嗣聲請人再以103年4月32日(按係103年4月3日之誤)『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同係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並同年4月3日送達本院,…,堪認聲請人係二次向本院就同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原確定裁定二、㈠),已說明33號裁定於公告時依民事訴訟法238條規定,本院受其羈束,自無聲請人所述未敘明依據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又43號、37號裁定雖未敘明33號裁定於103年4月1日公告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依該卷內資料據以認定,難認有何突襲情形。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