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永祥相 對 人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8月28日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於 104年8月3日作成,因案件不得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501條、第50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更為審理等語。然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予以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