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因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定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買執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地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伊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執行法院認伊未經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優先承買之聲請,不應准許,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之情事,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均已表明上開事由,然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均未調查,即駁回伊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糾正,並就上開事由調查、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