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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