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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相 對 人 李後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所違反之法規內容,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遭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續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亦遭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與原再審判決審理時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亦表明原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 款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

三、聲請人前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有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針對原再審判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即附件八(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及聲請人於原再審判決事件中針對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即附件六(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形式上除附件八第4頁之四(一)部分(即本院卷第41頁部分,下稱系爭增列內容),係附件六所無而增列之內容以外,其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系爭增列內容,聲請人仍係主張在臺之劉楊麗卿不知楊塘波在大陸已去世等語,核與附件六第2 頁(即本院卷第33頁)、第3頁(即本院卷第34頁)與附件八第2頁(即本院卷第39頁)、第3 頁(即本院卷第40頁)所主張劉楊麗卿不知楊塘波在大陸已去世等語,在實質上屬於同一事由,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認為原再審判決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非法所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二)至聲請人提出之附件八第4 頁指摘原再審判決竟認:「…均未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爭點以行辯論,…以致此非經爭執之事實不明,…」,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聲請人於上開附件八並未指明原再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更未表明違反之「法規」內容為何,僅係不斷重申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參照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僅空泛主張,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洵屬有據,縱聲請人嗣於本件聲請再審時以書狀再為補充說明,亦不因此得認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