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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附於再審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