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則對於第三審裁定,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應專屬為裁定之第三審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末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以103年9月5日再審異議狀就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併同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前者非屬同一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