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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內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情形,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