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