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異 議 人 詹益浪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異議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10月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再於104年10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69頁),異議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嗣於104年10月22日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73頁)。
異議人就前開10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並非屬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