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異 議 人 潘約靜
潘信宏上列異議人因與林秀玉等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二、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異議人雖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雖誤載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並不影響其異議效果),惟上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