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宗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係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作成;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相對人王宗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嗣於102年9月26日經第三人王林立買受,士林地院即以102年9月30日士院景102司執富字第26296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優先承買,並於通知函說明四記載:「若優先承買權係『公同共有』(如因繼承而就應有部分、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合法,故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權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具名行使權利」等語。然公同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屬於各共有人各自擁有之權利,毋庸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一規定係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亦採同一見解。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刪除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嗣遭駁回;伊多次聲請再審,亦遭駁回,原確定裁定且認為伊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遂駁回伊聲請再審。但是,前述裁定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9、30號、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4、117、77、56、4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均廢棄。㈢刪除士林地院系爭通知函說明四,再另行通知各公同共有人。㈣准予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㈤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㈠「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㈡「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對系爭通知函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執事聲
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裁定書)。
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見本院第10-11、15-26頁裁定書)。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事件(含原確定裁定),一再主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確定裁定關於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其聲請再審均遭本院駁回。則聲請人於本件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非合法。
㈡聲請人另稱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
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頁);但是聲請人僅引用前述條文,並未具體表明此等再審事由內容,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