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李盛裕對於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相對人捏造不實債權,並謊報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住所,而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撤銷該錯誤之支付命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具體再審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聲請人李魏勤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