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帝富機電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聲 請 人 馬宣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聲維、李瑞鳳等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有認知違誤,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原審10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互有影響,求予廢棄。證人陳建明、楊芳武與相對人吳聲維誣指本件衛浴設備安裝有瑕疵,聲請人安裝技術低劣云云,侵害誹謗聲請人。承審法官未到現場實地勘驗以確認相對人所提供之照片、圖片、文字,或相對人、證人陳述之真偽。上開容易變造之照片與相對人及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相對人及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細繹其書狀之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原審10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之當事人、證人陳述虛偽不實,相對人所提出證物及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等,未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