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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伊於該案中所陳:「聲請人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與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同為對於10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情形,依法準用本編之規定,亦為聲請人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等主張,隻字未提,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501條、第505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