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李聰達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為聲請再審。
二、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 條第1 項參照),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準此,若捨第三審裁定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則為法所不許,蓋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所具聲請再審狀,記載:「原
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謹依法聲請再審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頁),則聲請人僅對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17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捨該第三審裁定僅對1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原確定裁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卷可稽。足見原確定裁定業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維持,當事人如聲請再審,自僅得對該第三審裁定為之。乃聲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