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雨君吳胤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相 對 人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送達伊等後,伊等於同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伊等復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並於10
2 年12月24日送達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應計算至103 年1 月28日始行屆滿,伊等於
103 年1 月27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詎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竟以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8 月 7日時即告確定,並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於103 年9 月9 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伊等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伊等復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4 年
1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云云。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前即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前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並無違反聲請人所陳之前揭判例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前揭判例內容之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