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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81至585號、103年度聲國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81至585號、103年度聲國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本正翌日起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9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同年1月29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 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