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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永祥相 對 人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作成時確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又本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兩造間違反律師法事件,相對人並未到場,自無言詞辯論可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

另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6日聲請狀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118 號卷(下同)內,列舉大量事實及相關法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竟將聲請人104 年1 月5 日聲請狀第四項上述10行內容全部刪除,僅引用第2 頁第8 行標點符號「;」以下最後半句,再以聲請人未指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為裁定,原確定裁定逕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並未針對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記載,實令人一頭霧水。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係在原確定裁定卷內,於104 年1 月5 日(下同)

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4 至6 頁)。又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於其103 年10月16日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就其再審不服之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故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是其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8 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情,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其104 年1 月5日所為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 至6 頁)。是以,聲請人陳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委無足取。

㈡次查,原確定裁定已在其裁定理由,將聲請人於104 年1

月5 日聲請再審狀第四項第二段(即該狀第2 頁第6 行起)所述再審理由要領予以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將伊104 年1月5 日聲請狀第四項10行內容全部刪除,僅引用第2 頁第8行標點符號「;」以下最後半句云云等情事。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誤解原確定裁定所載意旨,而屬無據。

㈢另遍閱聲請人上開104 年1 月5 日聲請再審狀,亦全未提及

其所述曾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兩造間違反律師法事件,指摘相對人並未到場,無言詞辯論可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等內容。且聲請人亦自承該段內容係記載在其103 年10月16日聲請狀第2 頁等語(本院卷第2 頁),即悉聲請人此項主張並未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而就聲請人103 年10月16日聲請狀中所載:「……確定終局判決在被告等三人均未出庭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再審聲請人)不服,又不得上訴,只有再審一途」乙節,亦經原確定裁定於其裁定理由三之㈡認定:「……是再審聲請人前開記載,確非針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而係就再審聲請人與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102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則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8 號)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並未就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既未在103 年10月16日所提再審聲請狀中就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等情綦詳(原確定裁定第3 頁第11行至第4 頁第2 行),則聲請人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信。㈣又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94

號裁定(原確定裁定第1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係摘錄自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所述:「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意旨中之一部(本院卷第10頁),進而論述所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上見解,原確定裁定並非表示聲請人係對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綜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記載,逾其聲請範圍云云,尚有誤解,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