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向鈞院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經列舉大量事實及法規具體表明鈞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之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八十號民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鈞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其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核係針對本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違反律師法事件確定判決陳述意見,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鈞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曾於一0一年間以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三人違反律師法、致其被繼承人王素珍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損害為由,依律師法第二、二十三、二十五、三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敗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曾數度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序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五、一一九號及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二一、三六、八十號判決駁回,以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其中「再審聲請人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所提再審聲請狀中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記載,均係就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陳述意見,而非針對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之認定不當為論據,然再審聲請人在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所提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再審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係記載:「本件訴訟為指摘被告等(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違反律師法並求償所適用之法規為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法官未依律師法而依民法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在被告等三人均未出庭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再審聲請人)不服,又不得上訴,只有再審一途」,而本院就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再審之訴事件係作成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遍觀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亦無隻字片語記載適用民法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更未經言詞辯論,是再審聲請人前開記載,確非針對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而係就再審聲請人與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則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並未就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既未在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所提再審聲請狀中就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再審聲請人於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即再審聲請人是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