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傅錦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6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15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前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欠缺,原確定裁定並非合法。又法院裁判充斥抄襲、歧異、誤判、亂判,令聲請人感到憂心。再者,相對人於100 年5 月13日交寄之存證信函,攸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此項證物經其他被告提出,卻未經歷審法官斟酌。另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歷審裁判有重大瑕疵,均應廢棄。且本件訴訟乃相對人以準備都更為由,強迫村民搬遷,都更是否經行政院核定、駁回、退回或撤銷?屬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未蒙承審法官採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審理過程有瑕疵。行政院倘未核定都更或已撤銷都更,即強迫合法現住人搬遷,即缺乏事實基礎,使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法令徒具虛文…云云,乃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