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異 議 人 詹益浪上列異議人因與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二、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異議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