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頁)。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空言原確定裁定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違法及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事實,並無具體情事之陳述,難認已合法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乃係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即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