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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 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子誠劉瑞瑛劉于誠楊雨君吳胤辰兼上開13人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與吳楊彩雲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03年1月27日提起再審,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10號裁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伊於102年8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算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由,予以駁回。伊對本院10號裁定聲請再審,遭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19號裁定),再對本院11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40號裁定),又對本院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再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40號裁定、本院119號裁定及本院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準再審程序。又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19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0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後,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110至118頁)。從而,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