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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第3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法官亦未簽名,應有錯漏,於更正前效力未定,原確定裁定審判不公;且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