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異 議 人 黃健治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就本院104年5月12日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4萬3,186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因而於104年8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