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永祥相 對 人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
3 號判例要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民國(下同)99年8月31 日,聲請人向臺北市律師公曾提出申訴,指稱相對人等違反律師法;99年11月29日,臺北市律師公會舉行會議,聲請人在會中發言後,由本案被告黃淑怡[林辰彥夫人]發言,黃律師再三表示道歉,黃律師對聲請人的堅持表示肯定。聲請人及黃律師發言,臺北市律師公會當會有錄音存查。在訴訟過程中,如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黃律師,聲請人放棄求償,當庭達成和解,不無可能。但聲請人對此節漏未斟酌,錯失和解機會,這當會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從未主張聲請傳喚證人黃律師或調查臺北市律師公會之錄音,則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如在原訴訟過程中,傳喚黃律師到庭為證,伊放棄求償,不無當庭達成和解可能云云,聲請人所稱漏未聲請傳喚黃律師之證據,即非屬業經兩造於前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者,且顯係就再審前訴訟程序之本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有所指摘,並無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