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已清楚載明於104年3月16日所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是訴外人陳文隆104年2月13日 在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呈。 系爭光碟既不同於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所呈錄音帶,即為不同證物,而為不同再審理由,且聲請人知悉此再審理由之時期應自102年2月13日起算。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之訴, 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依依職權調閱全卷審理全卷內容,未直接審理上開錄音帶、錄音光碟證物內容,有違直接審理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事件未依職調閱全卷核閱,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所提證物,皆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㈢本案為日據時代傳統家長制,依上揭所呈錄音帶其內容更充顯示母親為宜祥公司、臺北市○○路○○○號8樓房屋及屋頂增建物之實際權利人,宜祥公司其餘股東只是應公司法登記規定之股東數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之基礎與之不符,依上開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所定之情形,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得據以對於該裁判提起再審。 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廢棄。
㈡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廢棄。㈢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廢棄。 ㈣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事件未調閱全卷核閱屬實,直接審理而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既未審酌全部書狀、未依職權調閱全卷而為裁定,亦屬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僅泛稱未調卷及斟酌其再審書狀全部內容,未具體指摘,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合。
四、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所呈系爭光碟係訴外人陳文隆於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077號所提出,與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所呈錄音帶為不同證物,而非同一再審事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主張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實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其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所呈錄音帶,既同為83年家庭會議之錄音, 自屬同一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先後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等再審事件,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嗣分別經上開各再審事件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主張於104年2月13日 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議異之訴事件知悉訴外人陳文隆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既已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提起再審之訴,經以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前揭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非合法,業已載明於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第5、6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先後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等再審事件,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分別經判決駁回後, 再主張於104年2月13日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知悉訴外人陳文隆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光碟,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同一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且屬原確定裁定就事實所為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聲請人雖另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有其所指再審事由, 為其判決基礎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497條之情形,有併予審究之必要云云,惟再審訴訟程序為原確定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本案程序, 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事由, 本院自亦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而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及前此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