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 王永祥相 對 人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一段中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但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規定「應表明左列事項」,第1 項第4 款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兩者似有不同之處,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又聲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此判決於102 年10月30日確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訴狀應表明之事項固包括「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涉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僅節引上開條款部分規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又按當事人發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係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易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 頁),而原確定裁定則係對本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6 頁),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故原確定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款所列之再審事由,非屬正當,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