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 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子誠劉瑞瑛劉于誠楊雨君吳胤辰兼上13人之 楊達新訴訟代理人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郵政162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與吳楊彩雲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又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已於103年1月27日提起再審,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10號裁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伊於102年8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起算,已於同年9月6日屆滿為由,聲請人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伊對本院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19號裁定);伊對本院11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40號裁定);伊對本院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再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29號裁定),續對本院2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所揭示意旨「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適用,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29號裁定、本院140號裁定、本院119號裁定及本院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19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0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2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12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