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雖聲請人主張曾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獲准訴訟救助在案云云,惟縱前訴訟程序雖曾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102年度台聲字第95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