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下稱系爭679號裁定)未依法合法送達聲請人,執行法院應不得強制執行,乃本院103年抗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命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再審裁定以此僅能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審理,未適用本款再審之規定及同法,認原確定裁定無再審理由,自有消極不適用本款及同法第134條但書之錯誤;又伊於系爭679號裁定程序中已經准予訴訟救助,乃該裁定仍命伊應繳再抗告費用,顯有誤寫誤算之情事,而伊就駁回對系爭679號裁定再抗告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已聲請再審,從而系爭679號裁定並非合法執行名義,乃原再審裁定就此竟隻字未提,誤認系爭679號裁定已確定而為合法執行名義,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239條、第110至113條、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45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379號判例、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錯誤之違法;另伊並無其他債權,原再審裁定竟重複要求聲請人提出巨大數額及利息之擔保金,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第278條第1項、280條第1項至第282條暨第18條第2項之錯誤情事。另伊係以系爭679號裁定有未合法送達及誤寫誤算情事,為不實偽造之執行名義,非以無製作權偽造文書聲請再審,乃原再審裁定棄置不論,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錯誤。
㈡又聲請人張寶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保證書,係經過雙方
和解後所為,非其單方提出,相對人自不能於條件尚未成就時,違反誠信原則,重複提出執行。是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679號裁定有未合法送達及誤寫誤算再抗告費情事,更
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提出執行,意圖詐財偽造不實,虛構以全未受償金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乃原再審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三,扣除抗告人張寶玉達成和解後所支付之6萬2,000元及遭拍賣之股票33萬7,772元,仍命抗告人提出83萬5,112元擔保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聲請再審。為此,依上開規定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保證書,係經過雙方和解後所為,非其單方提出,原再審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再審裁定認定本款再審要件事實之如何違法,但對於原再審裁定本身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679
號裁定未依法合法送達伊,應不得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竟命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再審裁定竟以此僅能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審理,未適用本款再審之規定,認原確定裁定無再審理由,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4條但書規定之錯誤;且伊就駁回對系爭679號裁定再抗告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已聲請再審,系爭679號裁定尚未確定並非合法執行名義,而原再審裁定就此竟隻字未提,誤認原確定裁定為合法執行名義,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239條、第110至113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錯誤之違法;且伊並無其他債權,原再審裁定未負舉證責任竟要求聲請人重複提出巨大數額及利息之擔保金,顯存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第278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至第282條暨18條第2項之錯誤情事。另伊係以系爭679號裁定存有未合法送達及誤寫誤算情事,為不實偽造執行名義,非以無製作權偽造文書聲請再審,乃原再審裁定棄置不論,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錯誤云云。核均屬對於法院就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再審裁定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679號裁定有未合法送達及誤寫誤
算再抗告費情事,更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提出執行,意圖詐財偽造不實,虛構以全未受償金額執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指,迄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部分清償,並提出再證一至三,原再審裁定未審酌,仍命抗告人提出83萬5,112元擔保金云云,上開證物既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非其於原再審裁定程序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則聲請人復據此對原再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