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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宏達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國再字第1 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字第1 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免聲請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憑。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確已提起本院

104 年度國再字第1 號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其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相對人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當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估算。茲衡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64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迄今之本息約6,197,429元(計算式:5,200,640 +5,200,640 ×5 %×46/12 ),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 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合計3 年,以此作為准許停止執行可能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估計約為950,000 元(計算式:6,197,429 ×5 %×3 =929,614 ,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