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49號異 議 人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聲請法官迴避,該事件之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