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5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本件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