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90號聲 請 人 周千富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國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非無勝訴之望,且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有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3年所得未及萬元,名下財產亦僅有車齡約20年之汽車及少許投資(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伊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應非無據。至於聲請人本案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