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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周德發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光、周森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不動產遭受法院查封,即將實行拍賣,無法及時處分變現,造成信用貶落、財務困難、借貸無門,又其年老無積蓄且無收入,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未依法通知聲請人是否願意拋棄優先承購權,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曾於101年6月4日以同本件之聲請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9號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亦於102年1月4日、同年8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萬0,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案卷可稽(該案卷1第2頁),聲請人並未說明及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