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慧蘭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麗卿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伊為將本院民國103年6月12日審理期日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須取得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審理期日到場陳述之人的同意書,且向本院表示無法取得同意書,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復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益。況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顯不適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