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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黃崇喜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就準備程序未了之訴訟程序欺騙審判長準備程序終結,而意圖誤導合議庭作出錯誤判決,其懷疑受命法官與對造訴訟代理人勾結,欺騙審判長等為由,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形,其所舉無非是憑其主觀臆測或認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受命法官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業經另組合議庭處理,是受命法官並非本訴部分之當事人,依法毋庸迴避,併此敘明。況系爭事件已於104年3月10日宣判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受命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