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高華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2號),該訴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其據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