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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王麗娜相 對 人 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部分,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部分(詳下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認伊應賠償相對人276萬9,355元,然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102年9月30日辦理點交,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6萬9,355元,不應由伊負擔。另相對人曾允諾如伊妥善完成交屋程序,將返還伊7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分,於逾190萬元(2,769,355元-169,355元-700,000元=1,900,0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第1-2頁〈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卷第6頁及反面〉)。換言之,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9,355元(169,355元+700,000元=869,355元)。

四、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爰以2年為准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萬7,000元(869,355元0.052﹦86,935.5元)。

經審酌聲請人爭執之標的價額為86萬9,355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8萬7,000元等,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逾190萬元部分。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停止執行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