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黃湄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蒓間返還代墊稅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係單親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且本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稅款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民
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提起上訴,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40元,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低收入戶,固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蘆洲區)(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 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99年7月間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相對人名義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456萬元,每月繳息約21,900元至24,000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表可證(原審本案卷第19頁、第32頁),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聲請人購買,於99年7月21日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語( 見原審本案卷第80頁反面)。是聲請人既不否認有資力購入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並按月向銀行繳納約2萬餘元之利息,顯見聲請人應非窘於生活之人。
㈣次查, 聲請人已於100年7月16日又將系爭房地以77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升浩,除第三次款用以清償上開日盛銀行456萬元之貸款外,第4期款即尾款應於點交房屋之日給付,而系爭房地已於100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本案卷第20-28頁), 聲請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本案卷第80頁反面), 自足認聲請人轉售系爭房地應已取得約300萬元(770萬元-456萬元≒300萬元)之價金收入。參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轉售所生之奢侈稅爭議,又於103年4月15日給付相對人現金3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可證(見原審本案卷第63頁),益徵聲請人應非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14,040元之人。
㈤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