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龍周淑吾
龍惠圃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3㎡、同段同小段42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6㎡,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及庭院圍牆均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於同年月21日撤回上訴而已確定。相對人事後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如果勝訴確定時,原確定判決已經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當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當事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法院就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再審原告之權利有無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再審原告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24日提起系爭再審事件,因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三十日」,聲請人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