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相 對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躍駿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三年度再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就兩造間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5 頁)。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審理兩造間103 年度再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已先指定日期行準備程序,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在斟酌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已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並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就聲請人提存之現金發扣押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6至8 頁)等執行相關情狀後,堪認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中,係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略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9,400 元本息,及自87年5 月30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按月給付1 萬8,600 元本息,另自93年3 月30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本息(上開執行事件卷一第1 、42至49頁),因相對人曾部分受償,迄今仍未受償而應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本金為105 萬6,139 元(本院卷第7 頁說明一所載),是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為止,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萬5,614元(計算式:105萬6,139×5﹪12月24月=10萬5,6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狀後,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0萬6,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