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命第三人即相對人黃雅芬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中華民國、張浴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並聲請該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黃雅芬負擔訴訟費用,而該聲請黃雅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於103年10月14日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應受裁定之事項,將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茲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聲請人於101年度自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有其他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自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萬5,680元、11萬8,661元;102年度自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1,920元、13萬4,680元,以及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現值為30萬3,720元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卷第3頁至第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係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