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所定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明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所列之裁定,亦非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又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另異議人廖秀松並非本院104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即無准許其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之餘地,其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