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及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得未達政府規定國民年所得最低生活水準,無現金可繳訴訟費用,且法院同時裁定限期命伊繳交許多案件之訴訟費用,致伊生活陷入困境,又伊於102年度所得新臺幣2,347元已被相對人取得,且伊所有位於新竹市之房地所有權及農地持分已被相對人假扣押查封執行,伊不能自由處分或貸款變現使用,況伊因病痛並被黑道兄弟殺成重傷,尚未完全康復,無心力工作,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事件必勝訴,請准予訴訟救助,以伸張正義及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如附表所示之開立日期、診斷內容,均係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所製作,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現時有何窘於生活之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查封中,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