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施棟梁相 對 人 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錡相 對 人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擔保金之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聲請狀誤載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61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萬9,404 元之擔保金,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7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揭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有餘額,經伊於104 年8 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金剩餘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93 號卷第5 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同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751 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618 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查,相對人並未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至15頁、第26至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提存事件擔保金之本金餘額6 萬1,684 元及擔保金之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