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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舒挺峰相 對 人 王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前揭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2日經郵務機關之郵務士送達由相對人收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新竹地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新竹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未依限行使權利,亦有新竹地院105年1月19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