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錦秀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